哥伦比亚劳务派遣制度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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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13 10:07
导读:根据哥伦比亚法律,劳务派遣活动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临时派遣...
根据哥伦比亚法律,劳务派遣活动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临时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活动。哥劳务派遣制度的具体法律框架是2006年第4369号政府令。
一、哥伦比亚劳务派遣制度简介
哥政府于2006年12月4日颁布了第4369号政府令,专门对劳动派遣行为作了规定。第4369号政府令共有8章24条内容,主要就劳动派遣单位的许可、劳动派遣单位的义务、行政许可部门职能和行政处罚等内容加以规定。具体如下:
(一)经营许可制
哥政府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施行严格的许可制度。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单位名称不得与现有劳务派遣单位名称混淆;
2、单位注册文件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除劳务派遣外的其它经营活动;
3、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并应由指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4、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文本;
5、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范本;
6、金融机构出具的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劳务派遣单位如拟在总部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在申请时,应出具分支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以及总部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二)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在其中明确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待遇。
(三)“同工同酬”原则
被派遣劳动者应享受用工单位同工作岗位劳动者同样的工资待遇,并享受用工单位对同工作岗位提供的福利待遇。
(四)劳务派遣单位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1、向金融机构购买劳务派遣履约保函。为保障按时支付和缴纳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和补偿金,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旗下劳务派遣工的规模每年购买或更新价值不低于5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的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2、及时缴纳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养老金。
3、每月的前10天内应向用工单位通报被派遣劳动者上月社保缴纳情况。如用工单位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接到劳务派遣单位的社保缴纳通报,应在随后的5天内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情况。用工单位未履行上述通报义务的,将承担连带的经济和法律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健康负责。
5、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统计通报义务。即每年的1月、4月、7月和10月应向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6、劳务派遣单位章程发生变更的,应自正式章程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五)行政许可部门职能
行政许可部门职能主要包括:
1、审批、中止、撤销、注销和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经营许可;
2、辖区内劳务派遣单位及分支机构登记;
3、劳务派遣履约保函监督和索赔;
4、违法违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经营管理者登记;
5、汇总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报告;
6、依法对劳务派遣行为和社保规费缴纳等进行监督检查;
7、向上级劳动主管部门通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六)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部门可对劳务派遣违法违规进行处罚。处罚措施主要有行政罚款、中止经营资格,以及撤销和吊销经营许可等三种。
1、行政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部门可对有关单位处以最高不超过1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的罚款:
(1)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格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2)用工单位与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3)用工单位违反 “三性”规定(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4)其它不会导致中止、撤销或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经营许可的违法违规情形。
2、中止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部门可中止其经营许可:
(1)未及时更新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2)未及时报送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3)被责令整改或处行政罚款,但拒不改正或改正后重犯的;
(4)未按时向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章程变更登记备案;
(5)为按时向地方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分支机构经营许可;
(6)从事劳务派遣以外的经营活动;
(7)多次偷逃缴纳社保;
(8)未能按时修改易混淆的单位名称。
3、撤销或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部门可撤销或吊销其经营许可:
(1)导致中止经营许可的情形反复出现;
(2)擅自变更经营范围;
(3)超期45天未缴纳社保和准税收规费;
(4)受中止经营许可处罚超6个月且无意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5)资不抵债;
(6)与关联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7)向正处于罢工期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
(8)合伙人、法人代表或管理者在近5年内担任过受到中止、撤销或吊销经营许可处罚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同类职位。
二、中国、哥伦比亚劳务派遣制度对比
为适合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变化,近年来我劳务派遣立法工作进展迅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也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办法和规定回应了长期广受关注的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界定、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待遇、“虚假外包”违法派遣等问题,特别是划定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的“红线”,将有效遏制滥用劳务派遣制度的行为。
中、哥两国劳务派遣制度立法思路基本一致,即在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兼顾发展和效率。在具体措施上,我国《实施办法》和《暂行规定》也规定了“三性”原则、“同工同酬”原则和经营许可核准等内容。然而,由于两国国情,特别是劳动力市场规模、结构和发展阶段有所不同,因此双方在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和监管上各有侧重并主要表现在以下7个方面:
(一)“三性”规定
我国《暂行规定》明确指出,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哥劳务派遣制度也有“三性”规定,但具体内容与我略有不同。在哥法律体系内,临时性岗位是指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特指在企业需应对生产任务、交通运输、销售任务加重,或恰逢收获季和服务旺季而临时增加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顺延6个月;替代性工作岗位的定义与我基本相同。
(二)用工比例限制
我国《暂行规定》特别划定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不得超过10%的红线,而哥劳务派遣制度中却没有做出红线规定。
(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核准制
与哥方相同,我国《实施办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施行许可制,两者在具体核准事项上存在下列不同之处:
1、经营范围
哥方要求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必须事先完成单位注册,且其经营范围仅为劳务派遣。我国《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方在申请经营资格核准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我企业也可在尚未办完企业注册,仅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下,向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此外,我国《实施办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范围未加以限定。
2、分支机构设立
哥方要求无论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在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前,均应向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申请设立许可。我国《实施办法》规定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3、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哥方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约合6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劳务派遣履约保函。在单位存续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每年根据旗下被派遣劳动者规模,购买或更新价值不低于5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的履约保函(即平均每个派遣劳动者每年拥有2个月的月最低工资的履约保险)。我国《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200万元人民币,但却没有投保的强制要求。
(四)“同工同酬”原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和《暂行规定》要求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并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哥方在立法中也规定了“同工同酬”原则,但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特指交通、餐饮和娱乐等方面的福利待遇。因此,企业给予自身员工的内部消费贷款、子女教育费用报销、特殊的医疗保险服务等不在强制要求提供的福利待遇之列。
(五)劳动合同
我国《暂行规定》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哥劳务派遣制度仅规定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合同期限没有特别要求。
(六)向罢工企业 提供劳务派遣
哥劳务派遣制度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向正在罢工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我劳务派遣制度中未对上述情况加以规定。
(七)关联方劳务派遣
哥劳务派遣制度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得存在关联方关系。我劳务派遣制度中未对上述情况加以规定。
三、在哥使用劳务派遣的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哥劳务派遣制度在用工时限和薪酬待遇上与我国制度有所不同。我在哥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企业应重视和加强这些方面的调研,避免犯经验主义错误。
2、哥劳务派遣制度有要求用工单位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社保的责任和义务。用工单位未履行监督责任和义务的,将对派遣劳动者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的经济和法律赔偿责任。
一、哥伦比亚劳务派遣制度简介
哥政府于2006年12月4日颁布了第4369号政府令,专门对劳动派遣行为作了规定。第4369号政府令共有8章24条内容,主要就劳动派遣单位的许可、劳动派遣单位的义务、行政许可部门职能和行政处罚等内容加以规定。具体如下:
(一)经营许可制
哥政府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施行严格的许可制度。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单位名称不得与现有劳务派遣单位名称混淆;
2、单位注册文件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除劳务派遣外的其它经营活动;
3、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并应由指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4、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文本;
5、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范本;
6、金融机构出具的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劳务派遣单位如拟在总部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在申请时,应出具分支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以及总部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二)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在其中明确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待遇。
(三)“同工同酬”原则
被派遣劳动者应享受用工单位同工作岗位劳动者同样的工资待遇,并享受用工单位对同工作岗位提供的福利待遇。
(四)劳务派遣单位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1、向金融机构购买劳务派遣履约保函。为保障按时支付和缴纳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和补偿金,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旗下劳务派遣工的规模每年购买或更新价值不低于5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的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2、及时缴纳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养老金。
3、每月的前10天内应向用工单位通报被派遣劳动者上月社保缴纳情况。如用工单位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接到劳务派遣单位的社保缴纳通报,应在随后的5天内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情况。用工单位未履行上述通报义务的,将承担连带的经济和法律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健康负责。
5、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统计通报义务。即每年的1月、4月、7月和10月应向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6、劳务派遣单位章程发生变更的,应自正式章程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五)行政许可部门职能
行政许可部门职能主要包括:
1、审批、中止、撤销、注销和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经营许可;
2、辖区内劳务派遣单位及分支机构登记;
3、劳务派遣履约保函监督和索赔;
4、违法违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经营管理者登记;
5、汇总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报告;
6、依法对劳务派遣行为和社保规费缴纳等进行监督检查;
7、向上级劳动主管部门通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六)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部门可对劳务派遣违法违规进行处罚。处罚措施主要有行政罚款、中止经营资格,以及撤销和吊销经营许可等三种。
1、行政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部门可对有关单位处以最高不超过1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的罚款:
(1)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格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2)用工单位与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3)用工单位违反 “三性”规定(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4)其它不会导致中止、撤销或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经营许可的违法违规情形。
2、中止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部门可中止其经营许可:
(1)未及时更新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2)未及时报送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3)被责令整改或处行政罚款,但拒不改正或改正后重犯的;
(4)未按时向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章程变更登记备案;
(5)为按时向地方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分支机构经营许可;
(6)从事劳务派遣以外的经营活动;
(7)多次偷逃缴纳社保;
(8)未能按时修改易混淆的单位名称。
3、撤销或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部门可撤销或吊销其经营许可:
(1)导致中止经营许可的情形反复出现;
(2)擅自变更经营范围;
(3)超期45天未缴纳社保和准税收规费;
(4)受中止经营许可处罚超6个月且无意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5)资不抵债;
(6)与关联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7)向正处于罢工期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
(8)合伙人、法人代表或管理者在近5年内担任过受到中止、撤销或吊销经营许可处罚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同类职位。
二、中国、哥伦比亚劳务派遣制度对比
为适合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变化,近年来我劳务派遣立法工作进展迅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也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办法和规定回应了长期广受关注的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界定、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待遇、“虚假外包”违法派遣等问题,特别是划定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的“红线”,将有效遏制滥用劳务派遣制度的行为。
中、哥两国劳务派遣制度立法思路基本一致,即在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兼顾发展和效率。在具体措施上,我国《实施办法》和《暂行规定》也规定了“三性”原则、“同工同酬”原则和经营许可核准等内容。然而,由于两国国情,特别是劳动力市场规模、结构和发展阶段有所不同,因此双方在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和监管上各有侧重并主要表现在以下7个方面:
(一)“三性”规定
我国《暂行规定》明确指出,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哥劳务派遣制度也有“三性”规定,但具体内容与我略有不同。在哥法律体系内,临时性岗位是指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特指在企业需应对生产任务、交通运输、销售任务加重,或恰逢收获季和服务旺季而临时增加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顺延6个月;替代性工作岗位的定义与我基本相同。
(二)用工比例限制
我国《暂行规定》特别划定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不得超过10%的红线,而哥劳务派遣制度中却没有做出红线规定。
(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核准制
与哥方相同,我国《实施办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施行许可制,两者在具体核准事项上存在下列不同之处:
1、经营范围
哥方要求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必须事先完成单位注册,且其经营范围仅为劳务派遣。我国《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方在申请经营资格核准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我企业也可在尚未办完企业注册,仅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下,向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此外,我国《实施办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范围未加以限定。
2、分支机构设立
哥方要求无论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在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前,均应向所在地行政许可部门申请设立许可。我国《实施办法》规定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3、劳务派遣履约保函
哥方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约合6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劳务派遣履约保函。在单位存续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每年根据旗下被派遣劳动者规模,购买或更新价值不低于500个法定最低月工资的履约保函(即平均每个派遣劳动者每年拥有2个月的月最低工资的履约保险)。我国《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200万元人民币,但却没有投保的强制要求。
(四)“同工同酬”原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和《暂行规定》要求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并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哥方在立法中也规定了“同工同酬”原则,但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特指交通、餐饮和娱乐等方面的福利待遇。因此,企业给予自身员工的内部消费贷款、子女教育费用报销、特殊的医疗保险服务等不在强制要求提供的福利待遇之列。
(五)劳动合同
我国《暂行规定》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哥劳务派遣制度仅规定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合同期限没有特别要求。
(六)向罢工企业 提供劳务派遣
哥劳务派遣制度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向正在罢工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我劳务派遣制度中未对上述情况加以规定。
(七)关联方劳务派遣
哥劳务派遣制度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得存在关联方关系。我劳务派遣制度中未对上述情况加以规定。
三、在哥使用劳务派遣的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哥劳务派遣制度在用工时限和薪酬待遇上与我国制度有所不同。我在哥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企业应重视和加强这些方面的调研,避免犯经验主义错误。
2、哥劳务派遣制度有要求用工单位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社保的责任和义务。用工单位未履行监督责任和义务的,将对派遣劳动者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的经济和法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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